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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正在被稽查部门查处的,待稽查部门结案后再予以办理注销。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有经营年限但纳税人实际没有达到规定经营年限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十四条 省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注销前须经省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审核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派出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不用派员实地调查,应当自审核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盖章后退还给纳税人,准予注销。

  第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核实工作。

  税收管理员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嫌偷税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经营和纳税规模较大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全面的检查。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作出调查结论,或稽查部门作出处理和处罚决定后,纳税人应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纳税人结清上述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盖章后退还给纳税人,准予注销。

  第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注销登记的管理,对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注销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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