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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卫生局关于完善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通知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升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3)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隐匿、销毁违法行为的证据的;

  (5)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6)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7)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8)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罚款处罚的情节。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2)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3)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罚款处罚:

  (1)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满14周岁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依法不予罚款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罚款数额的裁量应在法定的幅度内,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照《郑州市卫生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进行裁量。

  第十一条 在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罚款裁量中,未按本规则要求进行罚款处罚的,该处罚决定无效,责令重新按规定进行罚款裁量,并将追究案件承办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如有正当理由不能按照规定的裁量阶次标准进行罚款处罚的,必须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方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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