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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于健康状况无法就业或经济困难无力办理医疗保险续接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5%或5%的缴费比例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续接手续,一次补足15年所差合计年限的医疗保险费。自变更次月起,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参保范围内的,已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可继续按原规定参保,不享受政府补助;也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在2007年11月30日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按照本办法办理变更手续,原缴纳医疗保险费未发生过医疗费用的,退还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发生的医疗费用低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退还剩余的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呼兰区、阿城区在财政体制过渡期内,暂不享受市级财政补助政策,在享受中央、省补助的基础上,由呼兰、阿城区财政对辖区内城镇居民给予补助,参加市级统筹。待财政体制统一后,再享受相应的市级财政补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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