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城镇居民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特殊疾病病种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参保城镇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亲、旅游,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急诊一次性住院的;以及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在本市非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需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转往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参保城镇居民常驻外地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医疗手续,并在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本条前款(一)、(二)项规定人员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相应提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2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致伤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致伤的;
第二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