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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合肥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一)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发生变更的,需提交主管部门的任命或聘任通知,无主管部门的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原负责人签署的同意变更意见的股东会议纪要。
  (二)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投资者)发生变更的,按照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三)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发生变动的,需重新提交相应的上岗承诺证明,证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药学技术人员应注明上岗时间。
  (四)企业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其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配备、营业面积和设施设备按照本文的要求执行。
  三、加强药品零售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的购销管理
  1.药品零售企业需从外地企业购进药品的,必须严格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认真审核(包括资料、现场、药品运输等方面的审核)和查验,并留存有关证件、资料;要通过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对供应企业及所供应的药品进行查验,确保药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2.乡镇以上(含乡镇)的药品零售企业对药品购进、验收、销售、储存等环节应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并应按规定建立药品质量管理的相应记录。
  3.药品零售企业所有购入的药品,必须票、帐、货相符。药品购进须有随货合法票据,合法票据的内容应完整,包括品名、规格、产地、批号、有效期、数量、价格、销售人员签名、接受人员签名和供货单位的印章等内容。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须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二)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在职在岗的监督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保证营业时间药学技术人员在职在岗,指导顾客合理选购药品和提供用药咨询。如因各种原因药学技术人员不能在职在岗时,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同时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摆放“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停止销售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告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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