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第九条的规定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号令)《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
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
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
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参见第五条的规定。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号令)《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
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
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参见第五条的规定。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号令)《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
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
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参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号令)《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八十四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八、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参见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8号令)《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
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参见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7号令)《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
二百零五条:“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四十、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参见第五条的规定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3号令)《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
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九条、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
(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有关行政机关已经针对该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
(2)当事人不满14周岁的;
(3)当事人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该违法行为的;
(4)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5)当事人是受他人胁迫有该违法行为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当事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2)在执法人员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