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
检验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作出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检验的,其检验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检验机构的规定处理,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出具检验报告,应当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并标注计量认证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二十五条 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经发现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作出相应的标识或者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业务全部或者部分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记录和保存有关检验服务的完整的原始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收取检验费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