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除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检验机构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不得与检验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气象等部门(以下统称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机构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计量认证
第八条 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九条 检验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计量认证合格: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检验服务项目;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六)有与检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提交有关材料。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评审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直接向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应当载明编号、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住所、检验服务项目及有效期限。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