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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

  三、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九)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企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我市境内招用农民工的单位,应当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履行缴费义务,使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重新就业时由新用人单位接续缴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按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同时,按国家规定,积极做好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异地转移和接续工作。
  (十)重点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全面实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平安计划”。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加快推进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等生产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基础上,还应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劳动保障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及时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或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 83号)规定的标准支付有关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其费用。
  (十一)抓紧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将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对与用人单位建立较为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按法定比例缴纳,农民工享受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对于在城镇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农民工,可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于在建筑施工、旅游服务等用人单位阶段性工作的农民工,以解决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大病住院医疗保障为重点,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缴纳相应费用。具体保障的项目、标准、参保缴费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实际另行制定。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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