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导致发生非法游行、规模较大的非正常上访、进京滋事、宗族械斗、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事件,或在公共场所发生爆炸、投毒、放火、自焚自爆等事件,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对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等管理不严,严重违反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导致社会丑恶现象突出,造成恶劣影响,被上级职能主管部门查究或限期整改不力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健全、不落实,发生严重刑事案件,严重毒情,特大交通、火灾或治安灾害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恶性案件(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达整改通知或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或者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政协委员提出提案,整改不力,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影响特别大的案件或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报告的。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连续两年被上级“黄牌警告”或在12个月内连续两次被挂牌整治的。
(八)其他适用一票否决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不予一票否决:
(一)单位领导一向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社会治安状况一直较好,虽发生了可予一票否决的案件或事件,但报告及时,处置得力,并未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性事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治安问题后,能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主动认真改进工作的。
对发生了上述两种情形之一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度考评不合格的地区、部门、单位,可进行“黄牌警告”,实行重点督查,限期整改。
第三章 行使一票否决权的权限
第七条 厅局级部门、单位和市州,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县处级部门、单位和县市区,由市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科局级部门、单位和乡镇(街道),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八条 对厅局级部门、单位,所在市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行使一票否决建议权;对县处级部门、单位,所在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行使一票否决建议权;对科级及以下部门、单位,所在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行使一票否决建议权。
第九条 对没有明确级别的企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其性质、规模报相应级别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其驻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行使一票否决建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