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秩序问题突出的矿种以及影响铁路、公路、居(村)民住房、饮用水源安全和河道采砂、淘金、地下水等采矿行为,制订专项整改措施,认真开展整治工作,确保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稳定。严厉打击非法采砂淘金活动,河道采砂要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由市河道采砂办公室统一审批发证,河道采砂必须三证齐全,即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水上水下作业证。对采砂淘金造成农田、水利设施损坏的,要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或恢复不到位的,要依法予以经济处罚;造成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禁在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和国家重点交通线路沿线可视区采矿作业,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在上述地区非法批准采矿的或发现非法开采不制止或制止不力的,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二)全面查处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等部门对辖区内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进行全面排查。对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的,要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封闭越界的井巷工程,并依法进行处罚;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对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并及时注销工商登记,同时予以通告。对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进行开采、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浪费矿产资源的,要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
(三)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
各级环境、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对在各类保护区和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和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小矿,由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对严重污染环境、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不符合安全生产的矿山企业,环境、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关部门要及时收回所有证照。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所有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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