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经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根据拆迁当事人的要求,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房地产专家、教授、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和评估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依规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或者在城市规划区同一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自拆自建的住宅项目参照本规程执行,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