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房屋拆迁项目,或者面积较大、户数较多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告知拆迁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可根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在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的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或者拆迁当事人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房屋拆迁项目是指:省辖市为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或者户数120户以上(含120户);县市为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或者户数80户以上(含80户)。
第九条 听证申请人不得缺席听证。拆迁当事人或者拆迁当事人代表无故缺席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补偿资金,或者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供应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该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原始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或者资金监控不到位的项目,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面积、拆迁户数、拆迁期限等事项,并将这些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三条 在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的房屋,区分产权证有争议与无争议的房屋,明确拆迁范围的东、南、西、北四至界限,并提供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