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实施细则,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没有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境外就为中介服务协议书、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证明、境外就业确认书、发布境外就业广告申请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在2002年12月末前重新申请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五十二条 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申办机构名称:
所在地:
申办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
1.申请书
请说明申请目的、业务范围、意义、资信、人员等情况。
2.申办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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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办机构名称 │ │
│ (中、英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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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地址 │邮编: 省/区 市 │
│ │电话: │
│ │传真: │
│ │电子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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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办机构法定代表人 │ 此处 │
├─────┬────────┬────┬────┬────────┤ 粘贴 │
│ 姓名 │ 出生日期 │ 性别 │ 学历 │ 职务 │ 本人 │
├─────┼────────┼────┼────┼────────┤ 一寸近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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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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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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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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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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