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十个工作日内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办理发布广告手续。境外中介机构申请发布境外就业广告时,应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签章的《境外就业广告申请表》;
(二)境外中介机构许可证复印件;
(三)境外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主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的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其中,设计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日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天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提出申请更换的,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劳动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资格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年审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劳动保障部予以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办的许可证自行失效,并取消其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资格。
第三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遗失或者损坏许可证的,应在十日内书面说明原因,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挂失手续,并提供补办许可证相关材料,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以书面形式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许可证应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境外就业项目的相关原始材料、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境外就业确认书、境外就业人员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境外就业人员身份证明、护照复印件、出境人员名册,均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存档。
第四章 备用金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等。
第三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三十七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备用金经监管部门批准动用后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四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者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备用金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