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服务;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选所需招聘的人员;
(三)对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的培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前所需职业资格证书、护照、签证、公证、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对那个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境外雇主与境外就业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对境外雇主与境外就业人员拟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对内容不完备,特备是有侵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条款的劳动合同,应及时指导双方修改完善。经确认劳动合同合法、完备后,应协助、指导双签订劳动合同(一式四份)。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一式三份,样式附后)。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劳动合同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应在10日内向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出具《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备案证明》(一式三份,样式附后),然后,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一式三份、样式附后)。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其确认的境外雇主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的境外就业服务协议书;
(三)劳动合同确认书;
(四)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许可证;
(六)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材料;
(七)境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中介的境外就业人员,属于在职职工的,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变更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以与原单位同意,可以变更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然后再与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属于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的,可以直接与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为境外就业人员申请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向公安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证明》;
(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发出的《境外就业确认书》;
(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许可证复印件;
(四)境外就业人员身份证、户口簿;
(五)境外就业人员填写完整的并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境外就业项目执行过程中,以及境外就业人员在履行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出现问题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不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其收费额不得超过境外就业人员劳动合同工资的20%,具体标准由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此幅度内自行确定。收费前所需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主动接受物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时,须提交《境外就业广告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附后),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