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贯彻<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劳社就字[2002]49号 2002年12月5日)
各市州劳动保障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管理,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吉林省贯彻〈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贯彻《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和《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境外就业,是指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中国公民(以下简称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及业中介机构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具有职业指导、法律、外语和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四)除注册基本金外,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五)拥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持有劳动保障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方可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已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醒户书面申请,经其初审同意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审核并征得省公安机关同意后,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有关材料连同资格认定报告一并报劳动保障部审批。
经劳动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申请机构颁发许可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新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向省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字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你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申请机构章程及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九)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与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条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以任何形式从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