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最晚至2007年年底)灵活就业后,按自治区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管理规定给予社保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对就业困难对象(包括: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和城镇其它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各地应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使就业困难人员的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补贴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三)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直区直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享受国家和地方出台的所有再就业扶持政策。
(四)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全区范围内适用。
三、促进城乡统筹就业,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一)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就业工作的同时,要研究解决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问题。要进一步改善农牧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牧区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牧区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重视对农村牧区劳动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工作。各级政府要对组织农牧民到区外就业的机构采取鼓励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将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支持其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和到基层、艰苦地区工作。加强对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的职业培训工作,增强其就业能力。逐步形成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农村牧区劳动力的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就业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