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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贯彻执行《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但工作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向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申请继续领取前次失业时应当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无需重新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享受的医疗补助金,在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基础上加发。

  第二十一条 不论是否参加并享受其它形式的生育保险,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均可申请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按政策规定转为非农户口的,自改变户籍性质的当月起,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用人单位为其投保的年限可视同缴费时间,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本人失业后,按城镇失业人员的办法计发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认真执行用人单位裁员报告制度,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裁员行为。凡经本人申请,与企业平等协商,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应视为本人自愿中断就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30日,自原用人单位为其开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起,超过30日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的,视为本人没有求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效期限为60日,自原用人单位为其开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起,超过60日不到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本人自愿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除出示《失业就业登录证》外,还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求职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保险费的,其职工失业后,按累计的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失业保险待遇,所欠保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继续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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