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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贯彻执行《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使用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按照《吉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吉财社[2002]2542号)规定的相关程序、标准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办法》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是指失业人员本人到当地就业服务局和社会保险公司办理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十五条 计算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时,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用人单位单方缴费时间,应视同个人缴费时间,合并计入共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依据《办法》规定,各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低于此标准的,按规定程序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予以调整,并从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按新标准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至《办法》实施之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未满的,原核定的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与《办法》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不一致的,按《办法》规定的期限重新核定,但实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不能超过按《办法》规定重新核定的最高期限。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应按重新参加失业保险之日起计算。如前次失业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未能足期,可与本次失业时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前后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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