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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贯彻执行《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 《办法》中的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包括各级就业服务局和社会保险公司。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应按其雇工人数及工资额计算雇主和雇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用人单位从农民中招用的员工。不论用人单位是否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只要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就应视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均应按《办法》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应认真执行《办法》中确定的失业保险费率,以往个别地方出现过的“协议缴费”作法,应停止执行。

  第九条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每年度的提取比例,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社会保险公司共同研究确定,在年初下达年度失业保险金征缴计划时一并下达。

  第十条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需要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补助时,由市、县社保公司提出申请,报省社保公司审核并编制调剂补助计划。失业保险调剂补助计划,需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省财政厅复核后,从省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一条 《办法》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设立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机构。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及省提取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要按照《吉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吉财社[2002]2542号)的规定,及时划入“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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