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贯彻执行《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劳社失字〔2003〕13号)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社会保险公司:
《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已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就
《办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是失业保险制度基本功能的两个方面。各地要认真学习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就业是民生之本”这一科学论断,准确理解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全面落实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的各项规定和措施。要在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的投入,把失业保险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功能充分发挥出来。
第二条 凡是属于《
失业保险条例》和
《办法》规定应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失业后,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办法》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办法》中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按照
《办法》规定,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受本人户籍限制。用人单位或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不得因劳动者持异地户口或非城镇户口而拒绝为其办理失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