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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五)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六)由于个人原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1、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除名处理,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九)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当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其劳动报酬。

  (十)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内,对因个人原因,没有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对其按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

  (十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拖欠劳动者的债务。

  五、劳动合同的终止及生活补助费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前用人单位录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按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对在《规定》废止(2001年10月6日)后用人单位录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二)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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