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工程时,必须向接收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说明住宅质量投诉受理和回访保修有关事宜,方便接收人联系质量保修。
第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受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必须建立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和质量投诉受理制度,明确回访保修和质量投诉受理部门与人员,建立相关档案。
第六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保修单位每年至少应对工程进行一次质量回访。回访时应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在住宅明显部位张贴告示,公布联系方式,并走访不少于10%的住宅业主或使用者(以下统称用户),实地查看工程质量情况,听取用户意见。相关记录须有用户签字并及时归入工程回访档案。
第七条 保修单位在回访保修过程中发现因用户装修施工等原因,造成安全隐患的,应提醒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报告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八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保修单位。保修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属于保修范围的,应尽快提出维修方案,经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后进行维修;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查看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处理方案宜经原设计单位签认,维修过程中工程原监理单位应进行过程监理。维修完毕后,保修单位(涉及安全的,还需监理单位)签署验收单,并征求用户意见。无特殊情况的,维修工作应在3个月内完毕。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当同一单位住宅工程累计有10%以上用户(且不少于5户)投诉工程质量问题时,保修单位应对该工程所有用户全面回访,建立所有用户的工程质量状况档案,认真分析和处理该住宅工程的质量问题。
第十条 保修单位不按规定处理或投诉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用户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