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补签劳动合同手续时,应当自补签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原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变动备案。办理变动备案手续时,应当携带《手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
(二)劳动合同鉴证名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新调入人员,应当于调入之日起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于30日内办理完毕用工变动备案手续。办理变动备案时,应当携带《手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工调动手续;
(二)劳动合同书;
(三)劳动合同鉴证名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毕用工变动备案手续。办理变动备案时,应当携带《手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者辞职申请或职工调动手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决定和送达手续、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相关手续;
(二)劳动合同书;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第十七条 劳动者退休时,劳动保障部门在为劳动者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同时,直接办理用工变动备案。办理变动备案时,用人单位应提供职工档案、《退休审批表》和《退休人员审批汇总表》。
第十八条 对已办理完毕初次备案的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其提供的用工变动备案信息核实无误后录入《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进行注销备案: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因合并、分立解散或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注销情形时,应当自注销之日起7日内,到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时,应当携带《手册》,并提供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