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用工备案分为初次备案、变动备案和注销备案。
第九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初次备案。
现有用人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存量情况进行初次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初次备案时,应当向用工备案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其他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取得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鉴证名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
(四)用人单位的用工备案数据导出文件或用工备案信息采集表;
(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初次备案信息核实无误后导入或录入《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并核发《手册》,注明经办人和日期,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进行变动备案:
(一)新招用人员或调入人员;
(二)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
1.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延;
2.劳动者辞职或调出;
3.劳动者被除名、辞退、开除等;
4.劳动者死亡;
5.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等;
6.其他应当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劳动者退休;
(四)其他应当进行变动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自招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携带《手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录用人员名册;
(二)劳动合同书;
(三)录用备案审核单;
(四)录用(招聘)职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