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金安全原则。代理银行应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和严密的内控机制,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二)周到服务原则。代理银行应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为各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提供高效、快捷和周到的服务。经办社保基金收支业务的人员应熟悉相关政策、制度和规定,对各类收支票据具有鉴别能力。
(三)正常孳息原则。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从代理银行获取存款利息收入。严禁以违规存款或投资等方式获取非常规收入或高额收益。
第十条 社保基金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不得将社保基金存放在非代理银行以及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应规范社保基金银行账户管理,清理撤销所有未经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集中审批和统一开设的账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与未经集中审批的账户发生资金缴拨业务。各级经办机构的各项社保基金收支专用账户,应按照规定程序统一申请开设。
第十二条 社保基金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保基金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经办机构应建立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各级经办机构的各项社保基金收支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凡未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社保基金收付管理
第十三条 社保基金应在单一账户和封闭账户体系内收缴和使用,各项收入和支出应严格执行集中统一核算制度,不得把社保基金账户与本单位其他账户混用,不得由一个部门同时管理核算两种不同性质的基金。
第十四条 社保基金筹集管理
(一)社保基金筹集,应由缴费义务人直接缴入二级账户或三级账户。所有二级账户和三级账户当日经收的收入,应及时全部直接缴入一级账户,按月将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二)社保基金应按照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按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分别缴纳社保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和坐收社保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