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自行征收也可以委托税务、水利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征收工作。
使用自来水的,可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按规定的标准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委托其他部门单位征收。
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征收单位提供自备水源用户名单、用水量等相关资料。各征收单位按照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征收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
各地可根据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实际情况,从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中,提取征收手续费。使用自来水的按不超过征收额的0.2%的比例,使用自备水源的按不超过征收额的1%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给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专项用于征收工作。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算征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供水企业的抄表数计算。
自备水源用户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抄表数计算;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设施的,按照工程(或设备)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水量。
单位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列入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价格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对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就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排污者,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作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各地可在污水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污泥处置。
第九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要按照市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十一五”太湖水污染治理目标责任书》的具体要求,在所辖建制镇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污水收集管网,实行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并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