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时效的,调处委应当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向调处委申请调处,应当提供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调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一条 调处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调处委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当事人,并安排召开调处会议。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调处委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事实和依据。
第十二条 调处会议应当于开会的五日前,将开会时间、地点、调处会议专家及代表名单等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应按要求准时参加调处会议。
开会前,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认为与会专家或代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向调处委申请回避,并由调处委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四条 调处委在处理争议时,可向有关医疗单位和药店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可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调处会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的调处事项、与会人员基本情况及会议纪律;
(二)申请人陈述所申请事项;
(三)被申请人发表意见;
(四)与会专家讨论、合议;
(五)调解。
第十六条 调处会议的调处情况应当如实笔录,合议意见必须记录在卷。
第十七条 调处结束后,制作调处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调处意见书送达后五日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意见,要求再次调处的,调处委应当再次进行调处,二次调处意见为最终调处意见,当事人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