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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七十五条 下列情况下,服务协议可以终止: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服务协议期满的;

  (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继续履行协议条件的;

  (四)出现特殊情况,对基金安全已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七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严重违反服务协议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解除协议。

  第七十七条 变更、终止、解除服务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服务协议变更的,社保经办机构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服务协议终止、解除的,社保经办机构应自终止、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八章 诚信管理

  第七十八条 诚信评价适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含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和参保患者。

  第七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管理和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为依据,充分借鉴和参考卫生、药监、价格、公安、民政、残联、教育等相关部门确定的管理规范;

  (二)坚持诚信监督与社会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全面反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的实际情况;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科学、客观地评价各方的行为;

  (四)坚持奖惩结合的原则,引导各方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完善。

  第八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和经办机构的诚信管理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及参保人员的诚信评价工作,并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一条 被评价单位应当增强诚信意识,按照诚信评价规范建立自我约束机制,规范本单位参与医疗保险的行为,把诚信工作作为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主动接受诚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参保人员应当树立诚信观念,把诚信规范作为参保、就医、报销等行为的准则,履行诚信义务,自觉接受诚信管理。

  第八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诚信评价规范依照本市关于建立医疗保险诚信体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具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经医保服务资格备案后纳入诚信管理和评价范围。由诚信评价机构对其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经办规程及本院有关医保规定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八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法经办,按规定审核参保人员身份、审核支付费用,不得弄虚作假,擅自变动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诚信制度,公开经办程序,履行经办职责,遵守经办纪律,加强行风建设,接受行政和社会监督。

  执业医师、经办机构的诚信评价标准另行制定。

  第八十五条 诚信评价管理采取以下措施: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订诚信督查的年度计划,确定重点督查范围,根据工作计划实施日常督查和专项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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