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门诊特殊病结算办法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转诊转院的,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员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后转诊至外地医疗机构就诊的,发生的属于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给予报销。
(二)医疗服务项目单价高于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项目价格的,按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项目价格报销;单价低于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项目价格的,按实际价格报销。
(三)所用药品通用名称在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而药品批准文号不在异名库的药品,参考本市异名库中同类药品价格报销。当药品价格高于异名库同类药品价格的,按异名库同类药品最高价格审核报销;低于异名库同类药品最高价格的,按实际价格审核报销。
第七章 服务协议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服务协议,是指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以完善医疗保险管理和医疗费用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六十七条 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服务协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谐、诚实信用、注重实际的原则。
第六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服务协议工作实施管理监督。
第六十九条 服务协议文本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社保经办机构应自服务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条 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协议双方基本情况;
(二)服务协议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变更、终止和解除服务协议的条件;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的内容。
服务协议应明确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联网结算条件、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商业医疗广告。
第七十一条 服务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服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年6月底前签订本年度服务协议。逾期未签订的暂按退出定点管理,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于7月底前将有关情况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对服务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限期改正,督促其正确履行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履行服务协议过程中发现涉及经办管理服务的问题,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协商意见。
第七十三条 服务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服务协议约定义务。每年9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服务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服务协议正确履行。
第七十四条 下列情况下,服务协议可以变更: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出现特殊情况,对基金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