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人员因病需办理家庭病床治疗的,报销比例按城镇居民住院治疗报销标准执行;全年家庭病床治疗时间累计不得超过90天;参保人员应当选择具备我市城镇职工家庭病床治疗资格的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家庭病床治疗。
第十七条 在外地就读而未迁出户口的本市参保学生和临时外出的参保人员,在外地住院就医的,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外地就医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尚未进入待遇享受期,发生户籍迁出本市或死亡等情形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参保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费手续;已经进入待遇享受期的,不做退费处理。
第十九条 参保学生和其他参保人员在结算年度内实现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做退费处理。
城镇居民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前,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不满5年,并且未报销任何医疗费用的,免除当年度住院起付标准费用的50%;满5年以上,并且未报销任何医疗费用的,免除当年度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沽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全市统一制度。
第三章 城镇居民家庭登记缴费
第二十三条 符合《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各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并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家庭应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同一户籍家庭的成员应当在同一街道(乡镇)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服务指导中心(简称市劳服中心)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组织、指导全市各区县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简称区县劳服中心)、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简称街镇劳服中心)、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工作站(简称工作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县劳服中心在本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组织、指导所辖街镇劳服中心、工作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区县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街镇劳服中心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核定等经办业务进行指导和检查。街镇劳服中心经办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核定表发放到居民家庭,指导填写。
城镇居民家庭也可以直接到所在工作站填报参保申报核定表。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家庭填报申报核定表,应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参保人员提供的身份资料所反映的个人基本信息不一致的,公民身份号码应以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为准;户籍地址以户口簿记载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