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参保的农村居民间断缴费后恢复缴费的,应当补缴间断期间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政府对补缴额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农村居民缴费之月起,按照农村居民本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农村居民个人缴费及政府补贴,同时记账,并开始计息。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方法计算。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行政村或工作站应当依据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缴费记录,告知账户积累额不足的参保人员补足个人账户积累额金额。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行政村或工作站应当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享受养老待遇审核手续,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农村居民《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二)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缴费记录;
(三)行政村或工作站填写的《天津市农村居民养老待遇审核表》;
经审核,符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发放《天津市农村居民养老金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养老金领取金额,根据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和领取系数确定,并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养老金的月领取金额=个人账户积累额×领取系数。
领取系数根据本市平均预期寿命和利息因素确定,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养老金由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日为每月20日。
第二十六条 领取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行政村或工作站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或者其它有效死亡证明,经审核后停发死亡人员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清算个人账户是指清算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中个人缴费的本金和利息,政府补贴部分并入储备金。清算个人账户时,行政村或工作站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