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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7]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及有关单位:

  根据《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65号),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6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负责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养老待遇审核、组织指导所辖各级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开展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结算、待遇发放、基金管理,并对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核定等经办业务进行指导和检查;

  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资格认定、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工作;

  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工作站(以下简称“行政村或工作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申报参保登记和申请领取待遇工作,并按年度向村民公示缴费及财政补贴情况。

第二章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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