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或者药学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副主任药师(含本级,包括副主任中药师,下同)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二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或者药学管理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一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或者药学管理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且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农村卫生站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担任。
(五)其他医疗机构的药房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士以上(含药士和中药士)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的学历。
第六条 除本条第二款以外的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调配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核医学科必须配备医学院校核医学专业毕业或经核医学专业培训的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使用放射性药品。
农村卫生站审核或者调配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担任。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做好相应记录并建立档案:
(一)药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二)人员培训制度;
(三)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四)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五)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六)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
(七)药品计量器具及储存、养护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
(八)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九)药品出库制度;
(十)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十一)处方调配管理制度;
(十二)不合格药品及退货药品管理制度;
(十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十四)药品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第八条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