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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二)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且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当年自负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按年度一次性给予2000元定额医疗救助。

  (三)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根据医疗费用负担情况给予年度500元以下临时性医疗救助。

  (四)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医疗救助资金首先资助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对农村低保户,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代其缴纳个人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资金。

  (五)已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地区,医疗救助资金首先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医疗保障,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参保资金;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大病重残人员,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代其缴纳个人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

  (六)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在救助时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具体标准由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据财政状况及医疗救助资金总量决定。

  (七)县(区)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降低医疗救助门槛,提高救助水平,努力扩大救助面。

  (八)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组织实施救助机构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全面落实。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各级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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