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是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乡镇(街道)应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五章 保障对象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复核、季度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县、乡两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一柜、一户一档;市、县(区)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全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原则。所需资金扣除省级下拨的,剩余部分市、区(田家庵区、大通区、谢家集区、八公山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分担。凤台县、潘集区、毛集实验区农村低保所需资金,按照皖政办[2007]10号文件由省、县(区)按7:3比例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各级要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及其他多渠道筹集资金,及时拨入财政专户,用于农村低保资金支出。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县(区)财政统一管理,乡镇(街道)统一发放。县(区)民政部门于1月、4月、7月、10月将审核后的农村低保人数和低保资金需求数报至市低保管理中心;市财政部门于当月将所需资金拨至县(区)低保资金专户;县(区)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足额将保障资金拨至乡镇(街道)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财政部门在接到低保资金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低保资金打入农村低保对象个人存折(卡)内。
第七章 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市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