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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


  (二)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且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当年自负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按年度一次性给予2000元定额医疗救助。

  (三)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根据医疗费用负担情况给予年度500元以下临时性医疗救助。

  (四)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医疗救助资金首先资助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对农村低保户,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代其缴纳个人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资金。

  (五)已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地区,医疗救助资金首先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医疗保障,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参保资金;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大病重残人员,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代其缴纳个人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

  (六)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在救助时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具体标准由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据财政状况及医疗救助资金总量决定。

  (七)县(区)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降低医疗救助门槛,提高救助水平,努力扩大救助面。

  (八)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组织实施救助机构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全面落实。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各级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第六条 救助程序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如: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

  3.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

  4.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申请救助对象须提供医药费收据原件或复印件和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

  5.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救助对象的有关证明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入户调查,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上报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后,报经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三)审批。县(区)级民政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核定工作。审批后,在其户籍地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发放救助金,有异议的,进行核实。核实后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四)特殊情况。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特事特办,及时给予审批、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七条 资金筹集

  (一)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进行筹集。

  (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市财政按不少于上午度省级财政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总量的20%;县(区)级财政不少于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八条 资金管理

  (一)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产。足额落实配套医疗救助资金并纳入市、县(级)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二)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三)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临时性医疗救助的资金,全部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使用医疗救助资金。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应全部支出,用于对救助对象的及时救助。

  (五)对当年结余资金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10%的县(区),省、市将对该地区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补助额进行调减。

  第九条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一)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积极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如实提供情况,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二)建立规范的统计报告制度,医疗救助资金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民政部门按时对本辖区救助人员、救助资金、账户结余等重要救助数据统计上报市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依法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四)申请救助对象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资格,如数追回其冒领的医疗救助金。

  (五)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管,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条 附则

  (一)各县(区)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皖政办[2007]10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重新制定有关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的实施办法,各县 (区)原制定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
艾滋病病人生活救助办法实施细则
(市卫生局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重大传染病等病人的医疗救治措施,保护我市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帮助艾滋病特困人群提高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皖政[2007]3号)和省卫生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艾滋病病人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实施医疗救治的对象是:全市范围内确认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全市贫困的现症结核病患者;全市范围内经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霍乱病人或疑似病人、不明原因肺炎病人、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病人以及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病人。

  第三条 本细则实施生活救助的对象是:全市范围内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因艾滋病导致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

第二章 医疗救治及生活救助工作原则

  第四条 坚持适当减免、分级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医疗救治或生活救助条件的对象,实行医疗费用或生活费用部分救助,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外,由省、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

  第五条 坚持注重实效、避免重复的原则。对已经参加城镇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大传染病患者,专项救治要与医保救治相互配合、互为补充,避免重复救治。本方案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机结合,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六条 坚持量力而行、不断提高的原则。医疗救治及生活救助要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提高。随着财力的不断改善,今后将按照省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逐步扩大救治(助)范围,提高救治(助)标准。

第三章 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医疗救治对象均需要提交:申请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不同的救治对象还需出具以下材料:

  (一)艾滋病医疗救治对象: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

  (二)结核病医疗救治对象:当地县级医疗机构或疾控机构诊断证明等相关临床资料以及证明其为贫困人口的证明材料(包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证、当地乡政府或街道居委会出具的特困证明材料);

  (三)其他重大传染病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对象: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确诊证明。

  第八条 生活救助对象均需要提交:申请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不同的救助对象还需出具以下材料:

  (一)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2005年前未开展CD4检测的病例除外,下同)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以及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明材料;

  (二)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或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确认实验室出具的其父(母)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以及父(母)死亡证明;

  (三)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

  (四)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确认实验室出具的其子女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子女死亡证明以及当地乡政府或街道居委会出具的无其他赡养人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医疗救治、生活救助的标准与资金来源

  第九条 对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实行免费抗病毒治疗及CD4检测,由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项目资金解决;对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进行抗机会感染治疗,按照每人每年最高限额4800元标准给予补助,全部由省财政负担。

  对因艾滋病造成的特困人群给予生活救助。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按照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按照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以上生活救助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十条 对肺结核病病人实行免费检查(痰检及一次胸片)、免费提供抗结核药,由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项目资金解决;按照结核病诊疗规范,对现症贫困结核病患者给予辅助诊断、辅助治疗和并发症治疗,按照每人每年最高限额900元标准给予补助,按实际发生额由当地结核病定点收治机构予以减免,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对全市范围内经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霍乱病人或疑似病人、不明原因肺炎病人、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病人以及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病人进行医疗救治,按实际发生额,由省负担50%,其余50%由市与县(区)按1:1负担。主要对发生的医疗费用、消毒隔离费用、专家会诊费用及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补助费用进行补助。

第五章 资金使用程序

  第十二条 各县(区)每年底前根据本年度当地救治(助)人数,向市卫生局、市财政局上报下午度医疗救治计划,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上报下年度生活救助计划,市相关部门审核、汇总后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上报下年度医疗救治计划、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上报下年度生活救助计划,省相关部门审核后下达各市或县(区)实施救治(助)的计划数,并根据计划数及救治(助)标准,安排预算资金,通过预算指标下拨到各有关市或县(区)财政部门。预算资金先下达70%,剩余30%将根据年底考核的实际情况再进行下拨。

  第十三条 救治(助)经费的支付实行报账制。医疗救治经费由相关实施医疗救治的单位在完成救治工作7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上医疗救治对象的相关资料;同级卫生部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符合条件的,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实施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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