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
(淮府办[2007]40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我市十二项民生工程建设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十二项民生工程资金筹集方案》、《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管理实施意见》、《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艾滋病病人生活救助办法实施细则》、《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办法》、《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实施办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施方案》、《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十二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十二项民生工程资金审计监督实施意见》等配套文件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部门在实际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实施民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OO七年六月十三日
十二项民生工程资金筹集方案
(市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皖政[2007]3号),确保各项民生工程顺利实施,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财政厅《十二项民生工程资金筹集方案》(皖政办[2007]10号)文件精神,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制订我市资金筹集方案如下:
一、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我市人均提标360元/年,每人每年达到1080元。提标所需资金:田家庵区、大通区、谢家集区、八公山区扣除省财政按年人均260元的标准和原农村特困救助人数计算的补助基数后,新增及市提标部分由市与区财政按7:3比例负担;凤台县、潘集区、毛集实验区以及划转七乡镇由省与县(区)财政按7:3比例负担,市提标部分由市与县(区)财政按7:3比例负担。
二、关于进一步提高农村“五保户”供养标准
我市农村“五保户”供养标准人均提高400元/年。提标所需资金:凤台县、潘集区、毛集实验区及划转七乡镇由省财政按年人均350元标准负担,市提标50元部分由市与县(区)财政按7:3比例负担;其他市辖区由市与区财政按7:3比例负担。
三、关于完善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保障机制
市级所需资金由市财政统筹解决;凤台县、潘集区、毛集实验区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县(区)财政按1:1比例负担;其他市辖区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与区财政按1:1比例负担。
四、关于建立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
对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范围、且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达到50%及以上的县(区),所需资金按照中央20元、地方20元、个人10元的分担办法筹集,其中地方分担的20元,凤台县、潘集区、毛集实验区由省财政承担15元、县(区)财政承担5元;大通区由市财政承担15元、区财政承担5元。
对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未达到50%的田家庵区、谢家集区、八公山区,地方财政所需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30元、区财政承担10元。
五、关于探索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实行个人缴费、政府支持和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自愿参保居民。省财政补助每人每年30元;凤台县财政补助每年不低于10元;市区财政补助30元,其中:市级财政补助20元、区级财政补助10元。
六、提高城乡医疗救助水平
所需资金通过地方财政安排、争取省补助、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地方财政安排资金由市与县(区)按2:1比例分担。
七、关于建立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和生活救助保障机制
艾滋病、结核病、晚期血吸虫病病人救治费用由中央和省财政负担。急性血吸虫病病人救治费用由市与县(区)按1:1比例承担;经国家、省级卫生部门确诊的其他重大传染性疾病救治费用省财政与地方财政按1:1比例承担,其中:地方承担部分市与县(区)按1:1比例承担。
八、关于积极推进城乡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2007-2011年,建立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地方筹集部分省级承担80%,市、县(区)承担20%。地方配套的20%部分市与县(区)按 1:1比例分担,每年按省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规定的配套比例,由各级财政安排落实。
2007-2011年,建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按3元、5元、5元的比例负担。地方负担部分市与县 (区)按1:1比例负担。
九、关于全面实施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所需资金按下列办法负担:免费提供农村贫困家庭学生教科书由中央财政承担;补助农村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市与县(区)按1:1比例负担;免学杂费并提高公用经费标准资金,中央和地方财政按6:4比例分担,地方分担的40%部分,凤台县、潘集区、毛集实验区及划转七乡镇由省财政负担,其他市辖区由市财政负担。
城市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所需资金按下列办法负担:市直学校以及省、市属企业移交学校全部由市财政承担,潘集区所属中小学校由省与潘集区按6:4比例承担,其他区所属中小学由市与区按5:5比例承担。
十、关于全面消除农村中小学危房
所需资金,中央和省分配补助资金不足部分,全部由省财政统一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解决,地方财政用以后年度中央和省分配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偿还。
十一、关于加速推进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
在2007-2010年四年间,解决全市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按照中央现行投资标准和分担比例,所需资金按人均390元标准计算,中央财政负担176元,省财政负担64.2元,地方负担的149.8元,市、县(区)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市、县 (区)财政应承担的资金,分别由市、县(区)政府按省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配套比例予以落实。
十二、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国家规定的600元标准部分,由中央、省、市县(区)按照300元、180元、120元比例负担;地方承担的120元由市财政负担,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解决。省另提标的120元及600元部分,全部由省财政负担。
以上各项资金,凡要求县(区)予以配套的,县区要切实承担好各自的筹资责任,积极筹措配套资金,保证不留缺口,足额到位。在使用管理上,凡应直接发放到人的,要实行“政策公开、程序透明、支付到人、打卡发放”的社会化发放办法。凡是按人数算帐补助到学校、医院等单位的,要严格审批程序,核实补助对象,并确保专款专用。凡涉及工程建设的,要实行资金专户管理,严格资金监管,确保工程建设配套资金、工程建设进度、工程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全面落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省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皖政[2007]3号)及《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皖政办[2007]10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一种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保障最低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依托土地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凡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其共同生活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
第五条 保障标准由市民政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当年建砖瓦以上结构房屋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七)有房屋出租或自主经营生意的家庭。
(八)子女有赡养经济能力而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单独生活的老人。
(九)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我市农村低保工作采取“突出重点、分类施保和区别补差”的方法,按以下原则给予保障: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扶养义务人又无扶养能力的,按农村低保标准的40%给予保障。
(二)重残人员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中有丧失劳动能力的各类残疾人的贫困家庭,年人均补差标准按农村低保标准的35%给予保障。
(三)重病人员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中有因患重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家庭,年人均补差标准按农村低保标准的35%给予保障。
(四)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单亲家庭、教育负担重家庭、计生家庭及因灾等原因造成的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年人均补差标准按农村低保标准的25%-30%给予保障。
第三章 家庭收入测算
第九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以年为单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折合货币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一般按照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年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30%计算)。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