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的,可自由选择本市任何一家具备住院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规定病种门诊治疗时,参照《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范围。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在每个参保年度内(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相一致),应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00元。第二次住院后每次递减50元。
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按一、二、三级医院,基金分别按60%、55%、50%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有门诊规定病种在门诊治疗的,一个参保年度内按一次住院,先自付500元起付标准费用,超出起付标准的门诊医疗费,个人自付50%,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原则上使用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因病情需要使用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30%,基金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四条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基金年结算最高限额18周岁以下人员每年为80000元,18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每年为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直系亲属的,其个人应缴的参保费用或医药费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超出城镇居民最高限额以上的及个人负担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符合特困人群社会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特困人群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其待遇。
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简化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