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住院结算控制指标是指按人均水平核定的在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均次医疗费用标准,包括基金支付和参保居民个人自付两个部分。各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控制指标见附表。
第七条 月度结算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申请表》报送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对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上月发生的门诊、门诊大病、住院的医疗费用进行稽核,并分别按以下办法结算预(拨)付:
(一)门诊费用。起付标准以上、封顶线(600元)以下,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
(二)门诊大病费用。
1、参保居民因恶性肿瘤放化疗、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
2、参保居民因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定点人数和定额指标月均额度预拨。上述门诊大病人员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血液透析、腹膜透析液、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费用从门诊大病定额指标相应扣减。
(三)住院费用。
1、月均次住院费用低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的,按实拨付;
2、月均次住院费用等于或高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的,按住院结算控制指标拨付。
(四)月度结算时预留基金应结算额的5%,年终考核后按规定拨付。
第八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况时,基金不予支付:
(一)将不符合入(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治入院或办理出院的;
(二)不符合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规定的;
(三)不符合“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原则的;
(四)上传数据不规范、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或与病案不一致的;
(五)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医疗项目与有关部门批准资质、项目不一致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提供相关医疗文书的;
(七)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政策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基金,金额较少、情节较轻的,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医[2006]4号)相关规定处理;金额较大、情节较重的,按《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单位法人代表和当事人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