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医保中心与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对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点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认真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管理制度,专人负责,定期检查,自觉规范医疗保险服务行为,在确保基本医疗服务质量和数量的前提下,切实减轻参保居民负担。
(一)设立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标志和专用服务窗口,接诊医护人员必须对就诊患者进行身份识别。
(二)应按卫生部门规定,严格遵守出入院标准和首诊负责制,严禁推诿病人。
(三)应依据临床诊疗技术规范、抗菌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处方管理办法以及居民医保结算、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在保证患者救治需要的前提下,临床用药应从一线药物开始选用,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四)切实减轻参保人员负担,严格控制价格昂贵或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的使用。
第八条 居民医保实行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双向转诊制。建立健全首诊和双向转诊的流程和相关制度,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须指定专门的科室和人员负责该项工作,搭建科学便捷的转诊平台。
(一)负责首诊的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为每一位定点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实行动态和信息化管理。
(二)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参保居民,如因病情需要转诊的,按照卫生部门双向转诊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抢救不受此限制。
(三)因医疗条件和医疗技术限制,参保居民需转往外地(北京、上海)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由居民医保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主任医师提出申请,经医疗机构医务处(医保办公室)审核同意,并在市医保中心备案后,参保人员方可转往外地指定医院治疗。
第九条 参保居民门诊大病准入和就诊管理:
(一)门诊大病的准入标准和认定程序均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