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宁劳社医[2007]9号 2007年8月2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参保居民就诊管理,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和《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确定,并与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及管理的原则是:保障参保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居民就医;合理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公共卫生服务及基本医疗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发挥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职能,落实惠民医疗政策;保障门诊大病和学生儿童的专科治疗需求;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准入、退出机制。
第四条 申请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已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与市医保中心联网,实现医疗信息实时传送;
(三)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近两年内未受到市劳动保障、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职能部门行政处罚;
(四)申请作为首诊的医疗机构,必须为卫生部门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设有儿童专科的医疗机构。
转诊医院和门诊大病定点医院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会商后选定。
第五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申办程序:
(一)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总体规划,对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按照择优的原则进行筛选,选出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