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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对社会公开必要的信息,方便公众查询。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逐级上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信用档案管理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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