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如因施工作业导致路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按《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占用费、罚款标准》向高速公路路政部门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如因施工路段管理不善,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可追究施工单位法人代表的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警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高速公路未采取交通安全措施的,或虽采取措施,但未按国家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的规定设置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标志、防围的。
(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封闭高速公路、设站拦截车辆的。
(三)封闭高速公路不设便道或改道,影响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封闭、挖掘、占用高速公路的。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施工单位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施工单位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缺陷维修期线路,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辖区路政科、交警大队通报有关情况,主动接受检查监督,针对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吉林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