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关措施支持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口岸监管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保税港区监管诚信体系。
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监管部门,根据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区内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九条 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保税港区监管诚信体系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企业诚信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在保税港区公共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诚信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或者认为监管机构监管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投诉。
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接到投诉后,应当与有关监管部门协调。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企业。企业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由保税港区管委会进行协调。
第三十二条 参与企业诚信等级评定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定工作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区域发展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的货物,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五条 保税港区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