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我市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凡开采地下水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装表计量,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由市、县(市)政府协商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排除或限期治理。
对生产饮用水地表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第十三条 做好昌江和南河上游污水排放综合治理工作,确保水厂源水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标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