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核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省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由统筹基金按标准支付。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由政府办、人事劳动保障局、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教育局、公安局等单位为成员。主要负责制定有关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规划,负责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编制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对街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进行指导。
(三)负责处理参保对象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定期向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报告运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