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对象,足额缴纳年度保费之后,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1个月后开始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卡(或证),并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发放到位。
第十条 城镇居民应按时足额缴纳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自领取卡(或证)后的次月起,开始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中断缴费3个月内,可补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并从中断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自补缴之月起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视为自动退保,重新参保时原缴费年限不作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死亡后,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医疗保险卡(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个人)补偿基金,并按每人每年24元划入,在校学生(含未成年人)暂不设立补偿基金,家庭(个人)补偿基金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用于居民门诊的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成员共有补偿基金时,由个人现金支付,补偿基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和继承,但不得兑取现金。
第十五条 设立风险基金。各县(市、区)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3%的比例逐年提取,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