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置于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范最后位置。
法律责任中可以依法设定奖励、处罚、救济、追究等条款,其内容应当与法规草案和规章所指明的规范相对应。
(一)设定奖励,属于具体奖励性条款的,可以放在法律责任的前部分表述;只设定原则性奖励规定的,可以放在总则中表述。
(二)设定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违法行为和给予的处罚。一般表述为:
1、违反本××(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称谓)第×条(需要列举的其他有关条款序号)规定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给予(予以)××(某种行政处罚)。
2、违反本××(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称谓)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给予(予以)××(按情节轻重顺序分别设定具体的行政处罚):(一)××的(违法行为);(二)××的(违法行为)。
3、违反本××(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称谓)规定,由××(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的(违法行为),××(某种行政处罚);(二)××的(违法行为),××(某种行政处罚)。
4、违反本××(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称谓)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由A(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某种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B(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某种行政处罚)。
5、违反本××(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称谓)第×条规定,有××(违法行为)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予以××(某种行政处罚)。
6、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表述委托和被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名称:“违反本××(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称谓)的,由××(行政机关)委托××(被委托组织)给予(予以)××(某种行政处罚)”。
7、法规草案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直接将被授权组织表述为行政处罚的主体,也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称谓)的,由××(行政机关)所属的××(被授权组织)给予(予以)××(某种行政处罚)。”
8、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均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表述为“违反本××(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称谓)的,由××(行政机关)或者其所属的××(被授权组织)给予(予以)××(某种行政处罚)”。
9、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被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仍表述为原行政处罚主体。
(三)设定救济,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对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规定救济途径的,法规草案和规章不需要重复规定救济条款;没有规定救济途径的,需要设定救济条款,其位置于行政处罚条款之后,表述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设定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条款,置于法律责任的最后一条,一般表述为“××机关及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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